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王仲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 王孟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施意之繼承人 施錦成 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意業於民國(下同)48年5月26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施錦成,亦於112年5月3日亡故,惟施錦成之繼承人 施羽庭 、甲○○、乙○○、 施錦發施錦文施雅筑施秋香 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54、1354號案卷可稽,則施錦成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施錦成之遺產即屬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施錦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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