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陳雅芳 相對人 陳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彰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51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11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