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晁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被告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 陳嘉樂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