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叁拾叁檯(含扣案IC板計叁拾捌片)、新臺幣現金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叁拾叁檯(含扣案IC板計叁拾捌片)、新臺幣現金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叁拾叁檯(含扣案IC板計叁拾捌片)、新臺幣現金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九行「幸運鬥地主」之記載應更正為「幸運鬥地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機臺數量(檯)│IC板數量(片)│├──┼────────┼──────┼───────┤│一│新象王│壹│壹│├──┼────────┼──────┼───────┤│二│金牛│壹│壹│├──┼────────┼──────┼───────┤│三│水果精靈│壹│壹│├──┼────────┼──────┼───────┤│四│金象王│貳│貳│├──┼────────┼──────┼───────┤│五│大舞臺│貳│貳│├──┼────────┼──────┼───────┤│六│新世紀 賓果 │貳│貳│├──┼────────┼──────┼───────┤│七│幸運鬥地王│貳│貳│├──┼────────┼──────┼───────┤│八│喜從天降│貳│貳│├──┼────────┼──────┼───────┤│九│皇冠迷十三│貳│貳│├──┼────────┼──────┼───────┤│十│雙龍爭珠│貳│貳│├──┼────────┼──────┼───────┤│十一│ 超悟空 │貳│貳│├──┼────────┼──────┼───────┤│十二│LuckyDogs│貳│肆│├──┼────────┼──────┼───────┤│十三│水果盤│貳│貳│├──┼────────┼──────┼───────┤│十四│賽馬雙人座│叁│陸│├──┼────────┼──────┼───────┤│十五│五小丑│叁│叁│├──┼────────┼──────┼───────┤│十六│五PK│肆│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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