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士豐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之住處,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士豐於113年8月11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於上開車輛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公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