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訴人 林立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上訴人賴 弘恩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陳惠敏 律師

上訴人 賴裕睿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 律師

上訴人 黃勝庸

即被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 林立曜賴弘恩 及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李政憲 。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債暨利息,乃表明 林增凱 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 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 張明星 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 陳氏秋 ,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 阿庸 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 阿曜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 阿凱 家;大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關那輛黑色 賓士車 ,從 大林 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 趙曉玲 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 庸仔 是否為黃勝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有看到 賴宏恩 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對我說 董仔 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 李男 暴力對待(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均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 推張明星 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 劉瑞霖 隱瞞被害人 何豐霖 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書豪 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 諒宥 ,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 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 阿庸仔 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 憲仔 (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 叔仔 ,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 阿偉 ),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有鐵鍊嗎?

  B:他會說我用繩仔。

  A: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沒,他說引禁。

  A: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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