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捌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仲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050公克,驗餘淨重4.00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被告張仲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玉山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自由聯盟網咖」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板」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05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