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惠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之「致 陳彥村 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4萬元至許惠雯上開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彥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許惠雯上開帳戶內而詐得前開金錢」,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許惠雯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彥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失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
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許惠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79巷28之
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雯(原名 許國蓉 )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 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0日13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怡婷 」之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彥村佯以交往為由,因積欠公司債務需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陳彥村不疑有他,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匯款4萬元至許惠雯上開帳戶內, 嗣陳彥村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惠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查中之供述│、提款卡交予自稱「林光││││田」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辯稱:伊在卡拉OK店認識││││自稱「 林光田 」之男子,││││因林光田找伊投資,並表││││示伊有投資,就使用伊之││││帳戶做生意,而上開帳戶││││伊有一段時間皆未曾使用││││,就交給對方,林光田需││││領錢時會跟伊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領完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還給││││伊,伊曾向林光田詢問上││││開帳戶之款項匯入情形,││││是否為詐騙集團,但林光││││田表示係做生意匯入,伊││││就未過問,伊與林光田並││││非熟識,伊不清楚林光田││││實際工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村於│告訴人遭自稱「張怡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女子在電話中佯以交往││││為由,需繳房租、積欠債││││務、繳保險費、家人生病││││等詐術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地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往│被告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來明細1份、匯款單1紙│14日僅餘額116元,嗣於││││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有含告訴人匯入4││││萬元之10餘筆不明資金入││││款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被告亦曾提供其申辦之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林員 詐騙7萬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佐證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及上揭門號││││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