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HIEU(中文姓名:武文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1191號、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HIEU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越南籍護照(名義人:
TRANVANVU)壹本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TRANVUNVU」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越南籍護照(名義人:TRANVANVU)壹本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TRANVANVU」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核係重複記載(即與同欄一第2至3行所示之證據名稱相同)而予刪除。
ꆼ、所犯法條欄並補充說明如下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言。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變更,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本件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有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定自同年12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另對於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原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亦併有規定其罰則,然此規定同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刪除(定自同年12月9日起生效施行)。而徵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明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被告本件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承上說明,觀諸前揭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僅於該條前段修正增列:「違反本法」等文字,至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見更異,因認上揭規定於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俱屬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據上旨,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VUVANHIEU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99年11月23日行使偽造之越南籍護照,而冒用「TRANVANVU」之身分非法入境我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該越南籍不詳成年男子「 阿雄 」間,就所犯如上罪名,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本院按:附件聲請書未及記載至此,應併予敘明);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出於同一入境我國之行為決意,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103年8月3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於上開飲酒駕車之行為經警查獲後,冒用「TRANVANVU」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該管檢察事務官詢問),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3、4至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及私文書上,偽造「TRANVANVU」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TRANVANVU」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查,被告如上各論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暨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等,犯意各別,手段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憑偽造之越南籍護照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就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國家安全之維護以及該護照所示名義人「TRANVANVU」,並衡以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復於為警查獲上開飲酒駕車之行為後,竟冒用「TRANVANVU」名義應訊,有害於我國司法機關之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衡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103年度偵字24752號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偽造之如上所述之越南籍護照(名義人:TRANVANVU)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及私文書,均經該管警察機關與檢察署各為其公務檔存而持有中,皆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TRANVANVU」署押(含簽名、指印)共2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附處│├──┼──────┼─────┼────────────┼─────┤│一│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人簽│「TRANVANVU」署名3枚│新北地檢署│││察局海山分局│名欄│「TRANVANVU」指印3枚│103年度偵│││103年8月3├─────┼────────────┤字21191號│││日調查筆錄│內文及筆錄│「TRANVANVU」指印2枚│卷第8至9││││騎縫處││頁反面││││││(同103年││││││度偵字2475││││││2號卷第15││││││至16頁)│├──┼──────┼─────┼────────────┼─────┤│二│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TRANVANVU」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察局海山分局│名捺印欄│「TRANVANVU」指印1枚│10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受問訊人欄│「TRANVANVU」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察局海山分局││「TRANVANVU」指印1枚│11頁│││交通分隊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受訊問人欄│「TRANVANVU」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察局海山分局││「TRANVANVU」指印1枚│13頁│││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五│提審法第二條│被通知人簽│「TRANVANVU」署名2枚│同上偵卷第│││之書面告知親│名捺印欄│「TRANVANVU」指印2枚│14至15頁│││友範例(越南││││││文版)││││├──┼──────┼─────┼────────────┼─────┤│六│新北市政府警│被測人欄│「TRANVANVU」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察局海山分局││「TRANVANVU」指印1枚│18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七│臺灣新北地方│受詢問人簽│「TRANVANVU」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法院檢察署│名欄││25頁正至反│││103年8月3│││面│││日詢問筆錄││││├──┼──────┴─────┴────────────┴─────┤│總計│偽造之「TRANVANVU」署名10枚、指印11枚,共2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