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三)被告駕照已吊銷卻仍酒後騎乘機車。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民國102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新台幣70000元。
(六)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李秉烜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烜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26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於同日17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秉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秉烜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