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閔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貳拾叁點玖陸貳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肆伍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閔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頭」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黃閔發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黃閔發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23.9628公克,純質淨重21.450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閔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9598號卷第6至7、40頁背面、49頁背面至50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第34頁背面),又扣案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021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驗餘淨重23.9628公克),純度89.3%,純質淨重
21.45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復有扣案之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因自己欲吸食毒品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021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驗餘淨重23.9628公克),純度89.3%,純質淨重21.45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