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巫素雲 相對人 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坤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相對人巫素雲就其中柒仟參佰零參元部分應與相對人郭坤明共同給付,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郭坤明負擔,相對人巫素雲就其中四分之一部分,應與相對人郭坤明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及鑑測費用27,000元,合計29,210元(計算式:2,210+27,000=29,210,是相對人郭坤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10元,相對人巫素雲就其中四分之一即7,303元應與相對人郭坤明共同負擔(計算式:29,21014=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