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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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被告陳志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尾北里半屏山後巷24號現居臺南市○○區○○路19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聖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至同晚10時29分許,在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1-6號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晚10時55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4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1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鍾明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