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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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叡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昆叡共同犯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大麻種子壹袋(驗餘淨重玖佰參拾捌點陸肆公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壹個及茶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鍾昆叡明知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竟因好奇心驅使,乃意圖栽種,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種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0日21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將大麻種子夾藏在1包茶葉禮盒內再以紙箱包裹,翌日(即7月1日)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友人綽號「 阿剛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約30歲)以「工藝品」名義,交予大陸地區廈門恆捷信(即HJXEX、出貨編號0000000號)物流有限公司運送,並由航空公司以CX-408班機於99年7月3日由廈門轉運香港,再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存放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原預定由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後,再由超峰快遞公司送交其不知情之妻 鄭雅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航空警察局於99年7月3日執行CX-408號班機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快遞包裹(報單號碼:CE99753FZ164,主號:00000000000,派件單號碼:0000000)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檢查發現上開包裹內有一未申報之鐵觀音茶葉包內混雜夾藏大麻種子(淨重939點49公克,驗後淨重938點64公克),即於99年7月3日14時5分許,派員喬裝為送貨員,依上開收貨單所載資訊(貨物名稱「禮品」、收件人為「巨蛋超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25號」)循線前往送件,並由鄭雅玲於同日14時5分,在該快遞送貨簽收單上簽「 陳婉琦 」之署名予以收受,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上開大麻種子1袋、鍾昆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1個及茶葉1包,且於99年8月12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鄉公所旁將鍾昆叡拘提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鍾昆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昆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17頁、99年度他字第2378號偵查卷第76頁至78頁【下稱他字偵查卷】、原審卷第20頁、26頁、本院卷第19頁、39頁至41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鄭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要伊簽收系爭包裹乙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頁、他字偵查卷第78頁、79頁),證人即東風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現場報關人員 朱紋賢 於警詢證述:系爭包裹係於99年7月2日由CX-408次班機自大陸廈門轉香港運送來台,大麻種子混雜於茶葉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證照片十六張、超峰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廈門恆捷信(即HJXEX)物流有限公司托運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30頁、34頁至36頁、44頁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12852號偵查卷第11頁、12頁),且有扣案大麻種子一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一個及茶葉一包可資佐證,另扣案之大麻種子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驗種子1袋,經隨機抽樣4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9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5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種子雖非第2級毒品,惟係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大麻種子罪祇以所運輸之大麻種子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鍾昆叡意圖供栽種之用,業據被告鍾昆叡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見警卷第16頁、他字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竟與綽號「阿剛」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進口之大麻種子,雖於被告鍾昆叡所利用之人鄭雅玲尚未實際收受大麻種子前,已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驗時,發覺其中夾藏大麻種子而查獲,此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惟該大麻種子既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領域內,其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是核被告鍾昆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未洽)。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昆叡與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間,就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鍾昆叡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航空業者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大麻種子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鍾昆叡以一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子之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若自國境內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境內另一地區,應適用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鍾昆叡與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私運公告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將大麻種子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例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乃原判決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或緩刑宣告不當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論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之大麻種子進口,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殊屬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基於好奇,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尚需扶養七歲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好奇,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兼公益之維護。
五、扣案之大麻種子(驗後淨重為938點64公克),係被告鍾昆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為運輸大麻種子罪所運輸之客體,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查本件為警扣案之大麻種子,係鐵觀音茶葉包內混雜夾藏大麻種子,再藏放於紙箱內寄運之,此有查獲大麻種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47頁、偵字偵查卷第11頁、12頁),扣案之包裝大麻種子之紙箱1個及茶葉1包,係被告鍾昆叡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而被告鍾昆叡上開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上開犯行不適合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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