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松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表現合格,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未依通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取尿液檢驗,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二、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二十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圳尾巷大眾爺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因監聽得知其涉有向 蕭炯 先購買毒品海洛因嫌疑,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刑事傳票,請劉松山至警局接受偵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七頁),又依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百分之三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表現合格,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未依通知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取尿液檢驗,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
二、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