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