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徐俊銘
       莊峰源
      丙○○
       彭盈霖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限,並以本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又契約期限為1年,惟於期限屆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
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
。利率則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未依約繳款時,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其應付帳款應全部繳清,且延滯期間之利
率改按年息20%,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即未
依約繳款,總計尚餘本金99,089元、待收利息12元,自94
年8月12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合計1,734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定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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