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福海 因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0,31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面積(307.47+16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40,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