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號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於民國(下同)85年8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與案外人 吳進財 、 林彩雲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2日起至86年
8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丙○○及案外人吳進財、林彩雲共同於85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上開債權已屆期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9月22日、97年9月30日雲院明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76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9月24日、97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7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 三條崙 │溪崙│230│旱│2341│全部│乙○○、丙○○各持分1/2││0│││││││││││1││││││││││├─┼───┼────┼───┼───┼────────┼─┼──────┼───────┼───────────────┤│0│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溪崙│577│旱│3545│2分之1│丙○○持分1/2││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