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敏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約定由劉敏郎、 陳隨青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式,2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劉敏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約定在嘉義縣○○鎮○○里○○00號進行交易,劉敏郎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陳隨青應分得之毒品交給陳隨青,以此方式幫助陳隨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工寮,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可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莊賜堂 吸食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敏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陳隨青、莊賜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0003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聲監續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隨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28日晚上10時25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你先拿2000過來給我。B:現在,在哪,在你家?A:是,我要出去。B:好。」等物存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時間內一再犯有關毒品之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上開2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告幫助施用與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暨衡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白蝦養殖,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與太太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父母、太太居住生活(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所處之刑即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限制,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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