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訴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皓岳 實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 被上訴人 涂欣 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害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受任人之過失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偽造高於約定薪資之薪資轉帳表或上訴人開揚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自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將逾被上訴人約定薪資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皓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岳公司)係上訴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其代表人均為陳志榮。被上訴人 涂欣媺 為陳志榮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0年3月8日與陳志榮結婚後,即受任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開立及存入貨款支票、申辦勞健保加退及異動、員工薪資發放等財務事宜,每月薪資為45,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轉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日期」欄之期日,逾越權限偽造高於被上訴人約定薪資之薪資轉帳表或上訴人開揚公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自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將逾被上訴人約定薪資之款項以55,000元、255,000元、15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總計金額高達4,340,000元。被上訴人為免東窗事發,又對上訴人之會計師低報其薪資,使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要求上訴人皓岳公司限期說明薪資發放情形,並課處數倍之罰款,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之違背職務侵害行為。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與健保投保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早於89年9月7日便於上訴人開揚公司投保勞健保,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開揚公司負責人陳志榮先生間,並無婚姻關係,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再依被上訴人於93年及98年間與上訴人開揚公司之客戶間聯絡之三封電子郵件,亦可證被上訴人截至98年間仍有經手上訴人開揚公司客戶之銷售聯繫業務,並至上訴人開揚公司之客戶處所開會討論與協商通路配合方式。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一狀內自承「每月5日為原告公司薪資發放日…原告陳志榮之薪資數字由來則為取款總金額扣除被告薪資及其餘員工薪資而得」等語,顯已承認其確實為上訴人開揚公司之員工。
(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記載其自90年至98年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且全民健保之投保金額等級亦為42,000元,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龔家慧 員工薪資表,記載月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津貼100x20=2,000元,可證被上訴人之薪資為42,000元+獎金1,000元+津貼2,000元,合計為45,000元。另被上訴人書寫之92年5月份薪資轉帳單,將被上訴人的薪資金額從10萬元修正為45,000元,實際轉帳金額亦為45,000元,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各年度約定之薪資為45,000元。
(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溢領薪資係上訴人負責人陳志榮基於夫妻關係而贈與之款項,且均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榮載被上訴人至銀行匯款云云。惟上訴人負責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臨櫃辦理,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與其應領薪資不相符。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確實遭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目匯入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且匯入金額遠逾越被上訴人應得薪資,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之變動,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變動,自應由導致變動之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溢領薪資部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溢領薪資之後續流向,僅泛稱使用於公司,卻無法提出具體且可資對應於各筆款項之已用於上訴人公司用途之證據。
(五)被上訴人辯稱其利用薪資名義領取之款項係用於支付上訴人公司之稅金、貨款、報關行費用與家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事實上早已藉由語音轉帳與現金提領之方式,自上訴人帳戶領取高額之款項,根本無須再利用薪資方式取款支付任何款項。況被上訴人可資領取之薪資,必以其勞務所得範疇始為適法,縱被上訴人欲支付上訴人開揚公司之款項,亦無任何理由或依據,可藉由溢領薪資之方式為之,更遑論事實上,陳志榮與涂欣媺之家用開支,向來均直接透過信用卡或者逕以陳志榮個人之帳戶支出,並無任何需要利用迂迴轉帳或者透過薪資或其他名目之方式輾轉支付;至於上訴人公司其他國內貸款及費用支出均係以開立支票為付款方式,已於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完成支付。房屋貸款之繳交亦係由陳志榮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後支付。被上訴人因其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利益;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顯違背其受委任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受任人之過失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皓岳公司並未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開揚公司所匯款項均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志榮載被上訴人至銀行匯款,應是陳志榮基於夫妻關係所給予被上訴人的金錢。上訴人公司均為陳志榮所獨資經營,不論公司的稅金、貨款、報關行費用等或家庭的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的帳戶支出,並沒有區分公司與家用,故是否以薪資名義匯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影響,因為公司的錢被上訴人都可以用,作薪資匯款是陳志榮要求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皓岳公司係上訴人開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陳志榮,且二公司之出資人均僅陳志榮一人。被上訴人涂欣媺於90年3月8日與陳志榮結婚,為陳志榮之配偶。
2、原判決附表「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於「轉入被告銀行帳戶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帳戶。
(二)兩造爭點:
1、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22、23、24、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無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同意?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皓岳公司或開揚公司間,有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如是,其各年度約定之薪資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有無偽造開揚公司高於其薪資數額之薪資表,或開揚公司取款憑條,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4、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處理伊公司之財務,因而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第164至167頁、第156頁)。惟依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開揚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惟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則為上訴人皓岳公司,但被上訴人所謂之「薪資」又均係由上訴人開揚公司之帳戶支付,上訴人皓岳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為上訴人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上訴人開揚公司及皓岳公司均未依正常人事及會計作業,處理公司之人事、會計及財務。且上訴人開揚公司設立於78年間,而自91年3月間起其股東僅有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1人,即為一人公司,上訴人皓岳公司設立於94年間,其股東亦僅有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1人,此上訴人開揚公司及皓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二公司之事務即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1人決定。而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之情形,為節省稅費等成本開銷,而將親友列為員工報稅或投保之情形,乃事所常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關係密切,非無上開可能,故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之身份投保,或由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遽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人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與陳志榮結婚前之89年9月7日,即於上訴人開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於90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及職務津貼2,000元,每月薪資合計為450,000元,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之各級投保薪資,為勞工之薪資數額介於某二數額間應投保之數額,與勞工實際之薪資數額,非必一致,依8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在22,801元至24,000元間之勞工,其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月薪資總額在40,101元以上者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況被上訴人並未每日到上訴人公司上班,為上訴人所自陳,依此,被上訴人應無得領取全勤獎金,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員工,每月薪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及職務獎金合計為45,000元,已嫌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於90年3月8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結婚前之89年9月7日即於上訴人開揚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證人即上訴人開揚公司員工 陳思妤 、 張雅芳 、 王靜怡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17號詐欺案中分別證稱:「我只有任職2個月,我在開揚公司擔任接電話及打出貨單,都是陳志榮叫我做的,打好報價單都直接交給陳志榮。他太太好幾星期出現在辦公室一次,但我不知她做何事」、「我只有任職1個半月,任業務秘書,依客戶傳真或電子郵件製作出貨單給老闆陳志榮。我最多只有開發票,公司資金誰負責我不清楚。所有出貨及開立發票,老闆一定事先看過。我並沒有看過老闆的太太」、「只有任職
1、2個月,我的情況與陳、張相同,但我並未接觸過老闆的太太」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㈠第37頁);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亦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則為家庭主婦,協助原告管理公司之簡易財務項目」(見本院卷第230頁),被上訴人既為家庭主婦,久久方去公司一趟,有些員工尚且未曾見過被上訴人,且公司其他員工上班要打卡,被上訴人不必打卡,沒去公司不需請假,不受懲戒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又非每月都有(詳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8頁、第54至58頁、第76至79頁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見被上訴人縱於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結婚前,曾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惟於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結婚後,與上訴人公司已無僱傭關係,而僅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身分,協助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22、23、24、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之金額,係以「薪資」名義,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8頁、第54至58頁、第76至79頁)。惟「一開始是陳志榮打電話給我到公司面試,後來我有到開揚公司任職,我一進公司陳志榮就開始追求我,不到一個月陳志榮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陳志榮說存摺內的存款我都可以用,結婚之前就已經有從開揚戶頭匯款10萬元薪水的事情。我一進公司陳志榮就追求我,陳志榮一直跟我說我是老闆娘,不是員工,工作我做不做都可以。勞工保險是公司的職員去辦的,後來陳志榮發現投保薪資是24,000元後,就要求助理小姐把勞保金額調到最高的42,000元」、「薪資轉帳的部分並非每月都有。開揚公司的帳戶幾乎沒有提現過,公司是將金額轉到我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支付公司的各項支出。公司匯款時,是由上訴人法代開車載我及小孩去銀行辦理,有時是由他自己一個人去匯款。我的帳戶支出公司的稅金、貨款、報關行的費用,家庭的費用也由我的帳戶支出,因為公司跟家用都沒有分開」、「上訴人法代沒有另外拿錢給我,因為他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我,說我都可以使用」、「公司不大,這麼多年一直都是這樣匯款,匯款的時候是陳志榮帶我去的,他不可能不知道,我做月子的時候,是他自己去匯的款」、「薪資表是我做的。陳志榮會把員工的姓名、薪資數額給我,加上我和陳志榮的薪水數額湊成一個整數,我的薪資是一個整數,陳志榮的薪資就是我跟員工薪資湊成一個整數。比如原審卷第86頁,我的固定薪資是
30萬元,剩下20萬元,三個員工的薪水是固定的,陳志榮的薪水就是20萬減掉三個員工的薪水。湊成多大的整數,就看公司有多少錢,每個月的薪資(總數)30萬元或50萬元由我決定,陳志榮都知道。我不需要以薪資的名義匯款,因為對我來講沒有影響,因為公司的錢我都可以用,作薪資匯款是陳志榮要求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正背面)。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其妻即被上訴人保管,並未限制帳戶內金錢僅限於上訴人公司使用,平日家用支出亦係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等情,業據陳志榮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17號偵查案件中自承:「我家中的支出都是我太太(指被上訴人)負責,她的收入來源都是我公司收入所有的錢,公司帳戶也都是她管理,…我太太掌管公司所有錢,她每個月只給我3千元,…我們結婚以後,幾乎都是這樣處理」、「(我認為我經營開揚公司賺的錢)是家裡的,是我與涂欣媺與小孩的錢」、「(問:為何你要將你及開揚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涂欣媺保管並使用?)答:因為涂欣媺要求,她只會管錢,其他不會做,我願意給她管」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㈠第39頁、卷㈡第14頁、第15頁)。徵諸上訴人為一人公司,陳志榮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視為其個人所有,亦屬合乎常情。而陳志榮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後,前後長達5、6年期間,從未要求取回存摺核對收付情形,益見陳志榮確係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概括授權其妻即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及家庭開銷。是陳志榮實乃基於配偶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四)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以薪資名目,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22、23、24、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之金額,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轉入其自己帳戶,此部分固與實情不符。惟被上訴人做月子的時候,10萬元薪資匯款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志榮去匯款的;93年11月5日辦理薪資匯款之存款取款條是陳志榮的字跡,是陳志榮自己辦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目,將上訴人開揚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自己帳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知悉並同意。而被上訴人無業,陳志榮經營公司所得即為彼二人家庭收入之唯一來源,則不論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帳戶直接支用款項,或將系爭帳戶之金額轉入其帳戶後再行支用,其結果並無差別,是被上訴人殊無多此一舉而為上開薪資轉帳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此舉,應係出於作成支領薪資紀錄之其他目的,自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五)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
22、23、24、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合計434萬元之金額,以「薪資」名義,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同意,自無偽造上訴人開揚公司高於其薪資數額之薪資表或上訴人開揚公司取款憑條,而不法侵占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詐欺、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17號、100年度偵字第230、23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上訴人開揚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4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開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授權同意以薪資名義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22、23、24、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合計434萬元之金額,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既經上訴人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之同意,則其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開揚公司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434萬元,亦屬無據。
(七)又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轉出,與上訴人皓岳公司無涉,上訴人皓岳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上開434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不法偽造開揚公司高於其薪資數額之薪資表、開揚公司取款憑條,將原判決附表編號7、8、9、10、11、14、18、22、23、24、
34、35、36、38以外「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欄合計434萬元之金額,由上訴人開揚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侵占入己,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非上訴人員工,其以薪資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係配合上訴人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榮之要求,並經陳志榮之同意,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