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係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工具,且賭客簡文
慶、 陳東碧 、 賴金美 及 蘇再來 等均稱係被告提供用以賭博等情,是扣案之麻將牌1副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4,500元係賭客之賭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併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在基隆市○○街○○號其開設之石山聚樂社閣樓,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牌、骰子等賭具,供 簡文慶 、陳東碧、賴金美、蘇再來等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每底新台幣200元,每檯50元,每圈首先2次自摸者應提出新台幣100元,予乙○○抽頭,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00元、麻將牌乙付、賭資4500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
(三)同案賭客簡文慶等4人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