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應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其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危害、本案已發生撞及對向自小客車並使該自小客車衝入路邊之檳榔攤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5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佳園餐廳內飲用3瓶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餐廳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返回其基隆市深澳坑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不清,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左前車頭,致該車操控不及再撞入基隆市○○路○○○號由丁○○○所營之檳榔攤內,致檳榔攤店面招牌及鋁窗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