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道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第1、3案經南投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尚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 劉洪宏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陳星道於警方開門之際自2樓窗戶逃離現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另案已聲請沒收)、電子磅秤3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在其中1台電子磅秤採得陳星道之指紋及在安非他命吸食器採得陳星道之DNA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星道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未採集其尿液送驗,然
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二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劉洪宏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8頁)外,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以DNA-STR型別檢測,並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核與被告建檔之DNA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9020701506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75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場之另案被告劉洪宏於警詢時供陳,電子磅秤3台上採集到指印均是陳星道的、當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陳星道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以作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明確。
㈡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10日12時54分許前二日之某時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4年11月15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9年6月12日繫屬本院,併有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函文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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