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世界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趙君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趙君孟積欠聲請人社區管理費,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竹東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趙君孟設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7樓,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趙君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趙君孟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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