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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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許崑峯 相對人嘉龍土木包工業即 高煌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9,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含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7萬元,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聲請人反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塗銷查封在案,相對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通知函可證,故可謂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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