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10元,已返還告訴人 侯明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及內含61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一、犯罪事實:陳秋玉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六條通飲料店」,見該店桌上有侯明珠不慎遺留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包攜離而侵占入己。經侯明珠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嗣陳秋玉於109年8月21日將上揭皮包提交警方扣押(已發還侯明珠)。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明珠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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