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2號聲請人 姜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1至12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二6樓、16號等地下3、4層(停車位)、新北市○○區○○○路○○○號、117-1號、109-2號(停車位)及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146號2樓(停車位),共4戶房地及3筆停車位,除其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及146號2樓停車位外,其餘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萬7,184元,相對人以聲請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萬6,359元,並按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訴願決定誤載為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5萬6,3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5萬6,35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買入及出售房屋並非每年度連續性或經常性,且自買入至出售之時間落差為2年至17年不等,不符合買入房屋係以出售為營利目的。又長期持有房地於99年陸續出脫之原因,係據以取得資金換購市區店面,全部出售之房屋亦未達到6戶,本件自不構成適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函釋所強調「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實。
相對人對於不具備稅籍登記之聲請人補徵營業稅,係依查定之房屋出售金額,而非自動申報銷售額,但逕行依百分之5稅率計算稅額,並不予扣抵購入房屋之進項稅額,係屬依法無據之行政行為云云。
四、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99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營業行為之實體認定為爭議,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依首開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