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曾祥清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柯幸妤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結婚,婚後兩造因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因此不告而別,更將所有私人物品自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搬離,兩造感情破裂。原告為維護雙方基本情誼,避免再生爭執,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離婚手續,然遲遲未獲被告回應,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兩年,此期間被告皆未與原告聯繫,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間結婚,惟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家務分擔、生活理念、夫妻溝通不良及家族相符不睦等問題爭執,嗣被告即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而原告已高齡85歲,需人照顧,惟被告不聞不問,雙方感情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查兩造自102年5月結婚迄今已近兩年,此其間僅共同生活極短時間,被告即不告而別,此後即各自生活迄今,足見兩造已分居多時,互不聞問,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高齡8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極需有人照顧,然被告對其不聞不問,雙方無共同生活;審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諒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以兩造分居之狀態及互動情形,此一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婚姻應有之基本維感情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係因兩造年齡有差距,雙方成長環境、教育背景、觀念均有不同,對婚姻之認知亦有出入,未能理性溝通建立互信基礎,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六、綜上,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極短時間,此後兩造即因個性不合分居迄今,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近兩年,雙方已互不聞問,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本件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雙方未能坦誠溝通,建立互信基礎所致,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