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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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黃國庭 訴訟代理人 李美津 被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76元,及自該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中豐路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造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726元、看護費用13,000元、機車修理費28,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70,976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與由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造成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07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過失傷害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繪測記錄表、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定意見書(上開偵查卷第9至27頁、第43至46頁)核閱屬實。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慰撫金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9,726元一事,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7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61頁、本院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6至20頁),而被告並未到場就此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於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5日;於99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3日;及於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2日。又目前半日看護費用每日為1,000元、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等情,此業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9年9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90008063號函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69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6-1、70頁),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000元(其中全日看護5日、半日3日。計算式:5日×2,000+3日×1,000=13,000),應屬有據。
(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8,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1、82頁),堪信屬實。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98年1月4日發生,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扣除折舊。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零件之折舊。衡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系爭機車自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復依原告所提出機車修復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開28,250元之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本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937元【第1年之折舊:28,250×0.536=15,142,第2年(僅
2月)折舊:(28,250-15,142)×0.536×1/6(年)=1,171,計算式:28,250-15,142-1,171=11,937】,是原告僅得請求此範圍內之機車修復費用。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致需接受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左下肢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並持續追蹤治療,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99壢交簡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22歲,為中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畢業,目前待業,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事發時年31歲,98年度之年所得約187,657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多筆股票證券(現值總計為1,030,570元),此有本院所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學位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37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共計154,66
3元(計算式:29,726+13,000+11,937+10萬=154,663)。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1.被告駕駛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字第980826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審酌原告自認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20%,本院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8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0%,以80%計算,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730元(計算式:154,663×80%=123,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3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容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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