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聲請人 林建華 代理人 許乃中 相對人 王錦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因票面無利息之記載,故依前開規定最高應以年利六釐為其法定利率,聲請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1││├──┼──────┼───────┼──────┼──────┼─────┼──┤│002│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2││├──┼──────┼───────┼──────┼──────┼─────┼──┤│003│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3││├──┼──────┼───────┼──────┼──────┼─────┼──┤│004│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4││├──┼──────┼───────┼──────┼──────┼─────┼──┤│005│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5││├──┼──────┼───────┼──────┼──────┼─────┼──┤│006│100年3月3日│500,000元│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日│TH34780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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