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炳銘
羅炳杉羅炳輝羅勝仁羅萬清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炳銘、羅炳杉、羅炳輝、羅勝仁、羅萬清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00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期滿,該案扣得之四色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710元(104年度紅保字第143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5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依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15日處分駁回再議,並於同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遭扣押之四色牌1副、賭資710元,均為警方於案發現場之賭檯上所查扣,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上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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