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晉宜 被上訴人 吳紫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自各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凡該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證據之聲明)、所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從未到場,亦從未具狀聲請訊問證人 林柚同 、王 振廷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林柚同、 王振廷 ,用以證明訴外人大發食品行曾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柚同、王振廷所欲證明之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主張之事項,亦非不甚延滯訴訟之事項;而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形;又無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狀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茲因被上訴人業以108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而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
之租金,經扣除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給付之36,000元,並以押租金66,000元抵充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積欠之租金以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前開期間之租金尚欠162,000元仍未給付,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尚欠之租金162,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
㈣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0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遷出戶籍;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00
0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遷出戶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000元,及自10
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500元,及其中33,000元自各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按: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逾越16,500元之違約金及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之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訴請上訴人遷出戶籍部分撤回,並得上訴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出戶籍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廷及另外2名
合夥人合夥設立之大發食品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係因王振廷要求上訴人於正式契約訂立以前,暫時代理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以利王振廷向被上訴人之父交待而訂立;嗣林姓之合夥人曾代理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之租賃契約以後,即已失其效力;系爭房屋之租金雖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惟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人,應非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之人等語。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33,000元租金予被
上訴人,惟就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僅陸續給付36,000元予被上訴人,至今尚欠162,000元仍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後,已於
109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被上訴人業於
109年6月4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租金162,000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
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及違約金16,5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
207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⑵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大發食品行乃合夥組織,合夥人共有上訴人、訴外
蔡佩蓉林佩姍 及王振廷4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蔡佩蓉;大發食品行已於106年7月28日經其法定代理人蔡佩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歇業,並於106年8月1日為歇業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431615號函所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67頁)。
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明確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
承租人為上訴人;此外,別無任何關於大發食品行或上訴人乃代理大發食品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意旨之記載。
③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兩造
利用臉書(FaceBook)所附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知兩造間曾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對話內容。衡諸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中明確表示於系爭房屋開設之復國店及另一安平店均為其獨資開設,被上訴人則告以僅須正常繳納租金,復國店不論欲續租或頂讓予他人,均易商量等情(參見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央請其先行給付10月租金時,亦僅回復明早轉帳10,000元,感謝通融等語(參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於被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表明希望其兌現於10月15日、10月25日之承諾,如期繳交「房租」,證明自己係有擔當之「獨資老闆」時,亦僅回覆於10日發完工資後,即可預備營收支應商店之租金等語(參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其個人僅係代大發食品行墊付租金,被上訴人應請求大發食品行之法定代理人蔡佩蓉或其他合夥人給付租金,不應僅請求其給付租金,亦從未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廷亦為大發食品行之合夥人,亦應分擔合夥債務為由,要求寬限或少收租金等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豈有於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租金時,從未提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僅係代大發食品行墊付租金,被上訴人應請求大發食品行之法定代理人蔡佩蓉或其他合夥人給付租金,不應僅請求其給付租金,亦從未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廷亦為大發食品行之合夥人,亦應分擔合夥債務為由,要求寬限或少收租金之可能?④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蔡佩蓉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之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9頁),僅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蔡佩蓉傳送載有「之前大發食品行與王振廷簽的租約在你那邊嗎?」、「我需要當時 林董 在上面註明的店面面積範圍」等語之訊息;蔡佩蓉則回覆載有「不好意思沒有在我這邊!」等語之訊息;嗣上訴人則傳送載有「我想說聯絡不上你了。沒想到還能看你回訊息。所以大發跟王振廷他老婆簽的那份租約要問林董囉」等語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大發食品行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廷或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未存放於蔡佩蓉處之事實。況且,大發食品行於106年7月28日,已經其法定代理蔡佩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歇業,並於106年8月1日為歇業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則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縱令大發食品行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振廷或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有何關連可言。
⑤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系
爭租賃契約,即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上開辯解,則無足取。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1.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2.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3.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4.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3.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準此,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未達二個月以上時,應不得終止租約。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11月、12月應繳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以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租金,此有系爭21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然上訴人仍不為支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積欠之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尚欠162,000元仍未給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
又因系爭變更聲明狀於108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
108年7月2日終止。
3.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年7月2日終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租金162,000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租金每個月參萬參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
3條、第4條前段之約定自明。
2.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前段之約定,自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33,000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07年11月至108年6月之租金,僅陸續給付36,000元予被上訴人,至今尚欠162,000元,仍未給付;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前述積欠之租金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租金162,000元,應屬正當。
3.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前段,既已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述尚欠租金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自應分別自各月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述尚欠之租金,給付自欠租該月應給付期限屆滿後之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
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及違約金16,5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7月2日終止,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
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及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3,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33,000元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3,000元,應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變更聲明狀而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且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述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復因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個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於108年8月3日給付,是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一個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給付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個月以下各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給付自無權占有期間屆滿1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行給付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2.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足參)。⑵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
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實際所受之損害,認為每月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每月租金數額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16,500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揭應給付之違約金,另行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已無論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自各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不易使人明瞭上訴人是否係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屆滿1月後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爰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求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備註│├──┼─────────────────────────┼──────┤│1│(上訴人)(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56分)│參見原審卷第│││安平店及復國店都是我獨資,後續都會出售,屆時資金就│171頁│││會更靈活││││(被上訴人)(108年2月21日上午9時11分)││││之前約略有聽振廷說過你的狀況,不論家庭與感情或事業││││部分我們都會給予祝福,租金部分只要保持正常繳款,復││││國店不論你要續租或是盤讓,一切好談。││├──┼─────────────────────────┼──────┤│2│(上訴人)(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3分)│參見原審卷第│││10月繳租時間已過,11月房租在即,是否先匯入10月房租│172頁│││部分。││││(被上訴人)(107年11月25日上午0時15分)││││剛到家,本日營收稍有入帳,明早轉帳10,000元,感謝通││││融││├──┼─────────────────────────┼──────┤│3│(上訴人)(107年10月6日上午11時03分)│參見原審卷第│││看來我的期望又落空了,希望你能在10/15及10/25兌現│173頁│││承諾如期繳交房租,證明自己是有擔當的獨資老闆,以下││││是我的匯款帳號:(822)0000000*****(按:確實帳號││││,詳卷)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吳紫萍││││(被上訴人)(107年11月25日,按:時間無法辨識,)││││確實沒有餘錢,││││但值得慶幸的是,上個月營業天數28天,營業僅29萬4,││││但莫名其妙的總貨款僅4萬8,故,在10號發完工資後,││││即可預備營收來支應店租,││││收支不平衡,本就與誠信無關,無需感概太多,開源節流││││全體同仁都在努力中,本月班表預期工資應不足6萬,前││││期留下需善後的部分是致使資金緊縮的原因,目前除房租││││外,也僅積欠廠商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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