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本院另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至本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