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慶安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慶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罪,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其先前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已逾4年始犯本案,顯見被告應仍有得改過自新之機會,是否符合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尚有衡量空間,且其於本件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其教育程度非屬良好之智識程度,亦無醫療相關專業知識,不知前晚飲酒後隔夜體內尚可能積存大量酒精,非刻意藐視公共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平日收入極不穩定,目前係屬中低收入戶,且罹患重度憂鬱症、器質性精神病,並有心臟病等身體狀況,獨賴配偶從事臨時工勉持家計之生活狀況等情,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惟: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
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四)、我國為防止酒後駕車造成駕駛人及無辜用路人之傷亡,長
期以來不斷利用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亦修法降低酒測標準值、提高刑罰,被告對酒駕禁令自有認識,且被告前於93年間、103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案,已屬三犯酒後駕車罪,實有特別惡性,且其前案公共危險犯行已入監執行1月餘,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5年,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罰逾其罪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辯稱其有失眠困擾,安眠藥對其已無效果,故每日
均喝2杯米酒,本件是因為朋友父親請其喝酒(水:酒=7:3之高粱酒3杯計約100毫升,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0頁),其飲酒後已有休息,然其因罹病,身體代謝機能下降,復受精神科藥物影響,始會於飲酒後翌日體內仍存有酒精濃度等語(本院卷第75、116、121頁),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1至48頁)及被告上開陳述,被告已有酒精濫用之情況,其既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自應注意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降至可駕駛車輛之程度,再行駕車,而非心存僥倖,造成用路人的危險,況被告本件飲用之酒類為酒精濃度較米酒為高的高粱酒,自應知悉身體代謝該酒類所耗費之時間將更長,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於酒精尚未消退時,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0.37MG/L;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從事臨時工之妻子,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本身領有殘障津貼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肝功能退化、左側口腔黏膜纖維瘤、癲癇、躁鬱症及劇烈頭痛,有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參,其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考量被告罹有多種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態,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各類情狀,已有注意,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六)、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