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汪維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汪維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8時3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 賴五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之15「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由汪維其單獨進入全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 黃欣培 看管之吉利刮鬍刀組10組、吉利刮鬍刀片2組、吉利刮鬍刀片六片組2組(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66元)得逞,未經結帳而走出全聯,並搭乘賴五常駕駛之車輛離開。嗣經黃欣培發覺遭竊,並調閱全聯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汪維其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下稱簡上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黃欣培於警詢中指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6667號(下稱警卷)第19-22頁】、證人賴五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7-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359號(下稱交查卷)第12-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4頁】、路口及全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見警卷第29-3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未及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按照遭竊之上開物品價值給付告訴人9,066元收訖,有本院109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61-63頁】、本院109年3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簡上卷第73頁】存卷可參,堪認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且因被告已賠償所竊上開財物之損失,已無不法所得,若仍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即有不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欣培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所竊商品價格,足見其具悔意;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輕微,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打零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上開遭竊物品):查本件遭竊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9,066元)如前所述,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此部分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簡上卷第9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