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SA10707(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被告 曾仁德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2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SA10707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8年4月30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性騷擾,而有長期無法睡眠及恐慌之後遺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其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判決所示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抗辯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云云,非屬真實,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於107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迅速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必感不安、不悅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前揭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月入100,000
元,名下有房屋1棟;而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產銷班班長及從事飼料銷售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身分地位等情形,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