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於98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暗然神傷,痛改前非,願受衛生署推廣之美沙冬治療,希能重新之機會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該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本件被告並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言,俱非具體上訴理由,故被告所提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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