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因意外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迄今,家屬尚未為乙○○聲請監護宣告,惟乙○○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為法律行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乙○○已向鈞院對已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爰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因意外受傷,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為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有聲請人提出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乙○○對兩造簽訂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即相對人有提起上開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任原告乙○○為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是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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