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門牌桃園縣龍潭鄉龍祥村12鄰烏林58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管之退役官兵,於民國90年1月1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鈞院90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乙○○遺有門牌桃園縣龍潭鄉龍祥村12鄰烏林58號房屋,因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申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榮民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2年度聲繼字第9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援依前揭規定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