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蘭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徐蘭英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金龍二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進文化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 黃完妹 徒步沿文化街之行人穿越道往金龍二路方向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之中段處,徐蘭英即貿然左轉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而撞擊 陳黃完妹 倒地,致受有外傷性多重骨折、左肱骨骨折、右2至4肋骨骨折、左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徐蘭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黃完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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