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炳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9487號、第14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林淑嬌 於偵查中證述98年6月17日
委任書確屬真正等情,以及第一審104年5月26日及鈞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 葉海瑞 已協同被告甲○○,於98年6月18日前往中泰花園現場,與 陳仲明 、 周哲宇 談判之事實等重要證據,遽認98年6月17日委任書以及約定新台幣(以下同)2千萬元報酬係屬虛偽,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⒈林淑嬌於偵查中稱:「(問:你擔任董事長期間,你是實際
負責人或只是掛名?)實際掌控公司的是我前夫甲○○。(問:委任書是否你簽名蓋章?)是,是我本人簽的。(問:這張委任書是何用意?)委託甲○○、葉海瑞處理柏美公司跟地主的糾紛,當時周哲宇已經收購大部分的土地持分。(問:委任書是何時地簽的?)我爸在世時就有簽過委任書給甲○○、葉海瑞,報酬怎麼算我不清楚。委任書在那邊簽的我忘記了,是不是當場簽的也忘了,至於跟葉海瑞報酬怎麼約定我也不清楚,要問甲○○。」等語(見聲再證2),可證98年6月17日委任契約確屬存在,且依證人林淑嬌之證述,雙方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
⒉聲請人葉海瑞、甲○○於98年6月18日中泰花園住宅停車場
與陳仲明等人處理本件糾紛,此有原審104年5月26日及鈞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可查(見聲再證3);且甲○○及周哲宇於98年6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返還及座落地上建物之拆除糾紛成立和解書、並於98年10月14日成立買賣合約書,足見聲請人葉海瑞接受委任後,確有處理停車場及地上物糾紛事宜,柏美公司並應允報酬,益徵系爭600萬元本票3張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⒊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日書立與上揭委任書內容相同之委任
書予 彭上華 律師,署名欄亦有登載法律訴訟受任人:彭上華律師,要無臨訟串飾之可能。又甲○○允諾彭上華律師500萬元之報酬,業經證人彭上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案件101年1月18日證述屬實(見聲再證4),足見柏美公司委任葉海瑞處理糾紛,並應予報酬,與允諾提供法律服務之彭上華律師之性質相同。
㈡同案被告周哲宇於鈞院105年9月刑事準備程序狀,請求勘驗
調查聲再證5,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甲○○及葉海瑞與同案被告周哲宇安全受到陳仲明之威脅,雙方生有宿怨,而有與海天保全公司簽訂安全顧問合約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率認陳仲明與甲○○無冤仇,不會設詞誣陷,並據謂系爭1260萬元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周哲宇與柏美公司2520萬元之消費借貸係屬虛偽,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謂:「從
證人陳仲明之上揭證詞可知,其任職於柏美公司的時間甚短,任職期間未管理柏美公司之金錢流向,並在離開時曾與柏美公司的人員鬧翻,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可疑。縱其所言均屬真實可信,則依證人陳仲明於該案審理中所述:製作假債權一事均是在其離開公司以後才開始等語推之,被告周哲宇等人開始製作假債權之時間應該從99年10月8日以後。參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件起訴狀附表1所載,該案的被害人 林麗花 等人遭強制執行之票據簽發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5日、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8日及102年4月11日,確實均在證人陳仲明離開柏美公司之後。然本件被告周哲宇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依原告前揭附表1所載,發票日則為99年9月27日,是在證人陳仲明仍任職於柏美公司之時,則本件所涉之本票開出源由是否如同前揭起訴書所載同屬假債權,尚難遽以認定。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柏美公司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停業,衡情柏美公司於該期間並無營業收入,而柏美公司在復業之後,希望整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現住戶更新建築物,而承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市價甚高,則不論是透過價購、協議或訴訟,均須相當的資金,是被告抗辯:該款是周哲宇借給柏美公司作為與其他承購戶和解金及支應公司須要的錢等語,並非全無可信。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起訴書及證人陳仲明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000萬元支票係被告3人同謀而製造之假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見聲再證6),足見陳仲明的的證詞憑信不足而不為民事法院所採。另陳仲明就甲○○、葉海瑞及周哲宇100年5月1日強行收回房屋所提之竊佔等告訴,已提出妨害自由及誣告之告訴,而甲○○、葉海瑞對陳仲明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可知(見聲再證7、8),兩人纏訟經年,互以刑責相逼,冤仇至深。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率以陳仲明與甲○○並無冤仇而認定陳仲明之證詞具有憑信性,顯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⒉前審判決以被告周哲宇與聲請人葉海瑞於100年5月30日所簽
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與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簽訂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且服務項目並無二致,又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有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萬元,卻未記明上開各情,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原因關係係虛構。然臨時勤務合約書係關於處所之安全保全,安全顧問合約書則為人身安全保全,保全標的不同,此有海天保全與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發票、往來明細;海天保全與葳華能源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往來明細;海天保全與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勤保全服務契約書、發票、往來明細(見聲再證9),用以證明海天保全公司針對本件安全顧問合約之保全費用非不相當,輕重並無失衡,兩者性質及項目不同。
㈢另鈞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陳仲明口氣不善,有
兩台黑色轎車欲進入停車場,陳仲明及一黑衣人不讓之進入,並號召其他人組成人牆阻擋。甲○○、葉海瑞指示車輛進入,甲○○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葉海瑞並與該黑衣者有言語衝突,而周哲宇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氣氛緊張...」足見聲請人、周哲宇與陳仲明於98年6月18日停車場爭執過程,現場氣氛緊張,依一般社會常情皆可知甲○○確已受到恐嚇等情,原確定判決卻記載過程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後達成共識等情。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①再審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周哲宇明知柏
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保全費用,竟先後簽發3張600萬元之本票,交付葉海瑞,而偽造葉海瑞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葉海瑞先後持3張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葉海瑞復先後持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林麗花、 陳登科 、陳文輝、 王乃云 、 康林鳳 、 施詩記 、 周秀章 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等情。②同案被告葉海瑞與周哲宇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周哲宇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周哲宇先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虛構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周哲宇復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金額為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 嗣周哲宇 於101年9月24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周哲宇再於101年12月20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羅詹足妹 、 陳秀蘭 、 劉異 、 徐德麗 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等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受判決人甲○○、葉海瑞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並提出林淑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彭上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返還借款案件之供述(即聲再證2至4)作為佐證,主張委任書為真正、2000萬元報酬亦屬真正等語。然查:
⒈本件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正為基礎,原確定判決以該委任
書中僅空泛表示被告葉海瑞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糾紛,並未明確記載被告葉海瑞所提供服務之具體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一般保全契約之記載內容及簽約過程不符,且此筆款項高達2,000萬元,就被告甲○○身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於金錢支出之必要性理當審慎考量,於簽約時對於服務內容之具體明細及價格計算,應有明確可資參考之依據及說明,始可能達成契約內容之合意,被告甲○○、葉海瑞竟捨此不為,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及付款方式,益徵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係其等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且聲請人甲○○所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22106,被告周哲宇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票號則為22103,核與先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前,後開立之本票票後應當在後之一般本票交易習慣不符;再參酌被告甲○○既係委託被告葉海瑞之海天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當開票予海天公司,而非被告葉海瑞本人,惟被告甲○○、周哲宇竟開立本票予被告葉海瑞本人,亦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
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述其依憑簽約內容及過程、金額龐大與本票之票號認定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偽造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又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證
述:柏美公司還沒有賣給周哲宇之前,沒有受到黑道人士的騷擾、恐嚇,我跟我父親除了陳仲明那件事之外就沒有,我的兄弟姊妹也都確定沒有;我跟葉海瑞沒有任直接接觸等語,核與被告葉海瑞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有提供24小時的保護,還包含保護甲○○及他太太等語相左,是被告甲○○、葉海瑞辯稱係因受黑道騷擾為了保障人身安全始簽立委任書云云,實有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證人林淑嬌之證述,惟因與甲○○、葉海瑞之證述相左,是否可證明委任書之真正,仍有疑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依聲請人所提林淑嬌偵查中之證述,僅就該委任書「係其本人簽署」一事而為肯定陳述,關於委任書之具體內容及約定報酬等事項,均一無所知,無從憑此認定該委任書即屬保全契約或聲請人等事後所稱「喬事情」之委任契約。另聲請人提出與彭上華律師簽訂之委任書,僅係其他法律關係之委任書,亦無法證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真正,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上揭證據,亦無從動搖其所為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意旨質疑陳仲明證述之證明力,並提出第一審及本院前
審之勘驗筆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即聲再證3、5至8),以證明聲請人與陳仲明間冤仇至深,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亦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述:「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甲○○、周哲宇、陳仲明、葉海瑞於98年6月18日於停車場爭執及事後於室內之談判過程,其等於停車場雖有以三字經互相謾罵,陳仲明與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車輛進入停車場,而甲○○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現場氣氛緊張,惟並無肢體衝突,在警員到來後,能聽從警員建議至室內協商,嗣後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週後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原審104年5月26日、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當日並無被告3人所指遭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雙方一開始氣氛緊張,但過程中並無肢體衝突,警方介入後,雙方互相握手致意等客觀事實之動態發展,進而認定聲請人等雖於98年6月18日在停車場與陳仲明發生爭執,但未遭到陳仲明恫嚇之事實。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再審意旨再為抗辯甲○○受到恐嚇,無非係聲請人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不當者,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又聲請意旨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不採信陳仲明之相關證言,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仲明於97年5月25日受被告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事宜,於99年8月20日任職柏美公司總經理,並於99年10月8日辭任,斯時被告周哲宇尚未終止對於陳仲明地上物整合之委託,至99年12月5日被告周哲宇始終止委託等情,亦為被告周哲宇所具狀自承,並有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陳仲明確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被告周哲宇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其係親身見聞被告周哲宇、甲○○之討論過程,其所述足供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信陳仲明證詞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又該100年5月1日及100年5月8日之光碟與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證明聲請人與陳仲明間有過爭執及爭訟,然原確定判決認縱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被告甲○○、葉海瑞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甲○○、葉海瑞之動機,且陳仲明業經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陳仲明與被告周哲宇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其所述為虛偽(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縱使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勘驗光碟,然不能僅以有糾紛一情逕認陳仲明之證詞為虛偽,聲請意旨所敘係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供述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僅係對卷內證據持與事實審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再行爭執,尚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另提出海天保全與其他公司之委託書、契約書、發
票、報價單、往來明細(即聲再證9),用以證明海天保全公司針對本件安全顧問合約之保全費用非不相當,且兩者性質及項目不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被告周哲宇(代表柏美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葉海瑞(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為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隨扈送回安全地點,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付款方式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等情,有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卷足參,則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之時間不僅與前開每月定期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本件保全契約之服務內容亦與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服務項目並無二致,又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有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萬元,卻未記明上開各情,且不僅未約定簽約時立即付款,更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時間並提供擔保,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係被告周哲宇、葉海瑞為合理化被告周哲宇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被告周哲宇借款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所虛構(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況上揭合約文件及發票單據,僅為海天保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往來交易紀錄或約定服務內容,縱使內容屬實,仍不足以證明本件確定判決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真正,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說明。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證據,即與第421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