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瑞龍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瑞龍(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2、16至20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至1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已於107年1月2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加上附表編號19、20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併卻沒有依法酌量減刑;其自行相加應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多了2月,應為有誤,特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更正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3號、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2號等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5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3月,亦有所減輕,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應當受該等裁判所拘束,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即不得超過前揭二者相加之有期徒刑7年,然原審竟裁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顯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18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內部界限,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犯罪情節及性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98年5月│98年7月│├──────┼────────┼────────┼────────┤│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98年9月│98年12月│├──────┼────────┼────────┼────────┤│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月│98年5月間至98年│98年12月31日至99││││12月31日前之某日│年3月2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侵占│侵占│侵占│├──────┼────────┼────────┼────────┤││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02月07日│98年08月間│99年02月間│├──────┼────────┼────────┼────────┤│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偵字第42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101年度訴字第334││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決││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3441號(程序不合││││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法,上訴駁回)││├────┼────────┼────────┼────────┤││確定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底某時│98年11月間至98年│98年11月間至99年││││12月22日15時許間│02月20日間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99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104號、│緝字第1104號、│緝字第1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206號│1206號│120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實││1039號│1039號│103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決││1150號│1150號│1150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100年1月間│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間│├──────┼────────┼────────┼────────┤│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3年度││關年度案號│偵緝續字第22號│偵緝續字第22號│偵字第742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實││3163號│3163號│1409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6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決││3163號│3163號│1409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106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9│20││├──────┼────────┼────────┼────────┤│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23日至││││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695號、│偵字第11695號、│││號│第11696號│第11696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實││812號│81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8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決││812號│812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案件││││├──────┼────────┴────────┼────────┤│備註│編號19、20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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