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告 黃財國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AZ910313,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墓地2單位,約金價金每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計5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份經營不善,造成財務危機,7月份以後陸續到期契約無法兌現,於110年9月24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存證信函、回執、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0303號卷第1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2030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