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被告前案徒刑假釋期滿時間為「民國104年2月21日」,核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3日,後經假釋出間,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假釋期滿日應係觀護結束當日,是上開假釋期滿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20日」。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期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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