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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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0號
原告 潘佐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詞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房號105房屋(依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所載為套房1間,下稱系爭套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請求返還之系爭套房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套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套房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及坪數為何,並一併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