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安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楊權 、「 巫俊逸 」、「 黃智賢 」、 江淑玉 、SARWI、 黃偉庭團市賢 、「 任飛翔 」、「 謝瑞誠 」、「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 小蔣 」、 林皓辰白昆霖 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就部分被告之姓名僅記載為「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並未提出其等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住居所,且經本院多次函詢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詢前開被告資料,原告均無從提供,則現今仍無從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之確切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戊○○」、「黃智賢」、「己○○」、「庚○○」、「丙○○」、「甲○○」、「乙○○」、「丁○」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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