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省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印尼籍,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僱主 王年秦 之兄,王年秦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僱用甲女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一段(餘址詳卷)住處擔任其母親之看護,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趁受看護人以外之其餘家人均外出之際,在上址住處之受看護人房內,向甲女表示若不配合將不給付薪水、食物等情,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先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後,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完畢後立即清理衛生紙等物,以避免為其他家人發現。復自102年3月2日起至至103年7月中旬某日止,以每月3至4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之受看護人房間或被告房間,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103年10月9日欲返回印尼時,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乙○○、王年秦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被告生殖器照片共14張、勁久外勞 仲介 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暨薪資表共6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於101年9月間至103年10月間,甲女係受僱於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年秦,並住在其家中照顧其年邁母親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甲女於其住處工作的2年期間,僅一次其請甲女專心照顧其母親,不要一直滑手機而略有不愉快,甲女工作期間有手機可對外聯絡,仲介亦曾至其住處探視甲女,甲女為照顧其母親而與其母親住同一房間,但經常有人至其母親房間探視,其不可能有機會性侵甲女,其生殖器雖然有入珠,但其不知道甲女是如何得知,其因為有糖尿病、攝護腺肥大等疾病,性功能也有障礙,不可能性侵甲女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被告手足等人為照顧其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即受看護人 王黃葺妹 ,而由證人王年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之外籍勞工並僱用印尼籍之甲女任看護工工作,甲女來臺後,自101年9月間起,即居住於被告住處二樓之受看護人房間與受看護人同住一房,以便照顧受看護人起居,直至甲女於103年10月9日欲返國時始搬離該住處,而甲女於103年10月9日返國前,在桃園機場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即進行驗傷並被安置等情,為證人甲女及仲介乙○○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是甲女確自
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10月9日欲返回印尼前,為照顧受看護人而居住於被告住處,並於103年10月9日返國前指述遭被告性侵等情,堪可認定。
(二)證人甲女固證稱:被告於102年3月2日第一次對伊性侵後,至103年7月間止,每月平均以3至4次頻率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均未使用保險套、有射精,並因此致伊懷孕,只好前往有健保給付之醫療院所進行人工流產等語。惟查,甲女於101年9月起至104年6月期間,固曾至桃園市○○區○○路○號 林勤人 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惟甲女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日期為
104年6月14日,該次人工流產胎兒之受胎週數為11週,再參諸甲女在臺工作期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其他至醫療院所進行人工流產之紀錄,復比對甲女入境臺灣後,於工作期間101年9月17日、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在壢新醫院健檢紀錄,亦無甲女懷孕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840號函暨代號0000-00000自84年3月1日至
104年12月16日就醫紀錄影本、興明皮膚眼科診所代號0000-00000病歷資料、聯恩診所代號0000-00000病歷資料、林勤人婦產科代號0000-00000診療紀錄單、人工流產手術同意、壢新醫院101年9月17日、102年2月25日、103年3月3日外國人健康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甲女在臺期間,固曾有懷孕並進行人工流產之事實,惟觀諸甲女該次受孕胎兒週數及進行人工流產之時間,距甲女指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103年7月間,已達10月之久,該人工流產胎兒受胎僅為11週,而甲女業於103年10月9日指述遭被告性侵而經安置,是於103年10月9日後並無再遭被告性侵之可能,則甲女該次懷孕實難認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復遍查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期間之就醫紀錄,均無懷孕或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情形,則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而懷孕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再甲女證述:伊係在102年3月2日首次遭被告性侵,期間長達2年,遭被告性侵之地點,係在受看護人房內,或是被告位於二樓之房間內,伊在受看護人房內遭被告性侵時,受看護人雖也在房內,但因重病無法言語,伊雖曾經大聲呼救、拒絕被告,但受看護人亦無法被吵醒等語。
惟查:
1、被告住處是連棟式之透天住宅,隔壁即是被告三哥 王見明 住處,被告夫妻2人、被告大兒子一家4口、被告其他2名兒子及受看護人共9人均居住於該處,受看護人房間位於2樓,因受看護人起居行動需人照料,故受看護人之房門僅設有透明紗門以便隨時注意受看護人情形,被告住處2樓尚有連通道可通往被告三哥王見明之房屋,被告三哥王見明亦常利用該連通道往返探視受看護人,被告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丁○○之房間位於2樓,惟被告因身體狀況不好,已甚少使用該二樓房間,而經常於一樓曬衣間旁的床舖上睡覺休息,證人王丁○○平時亦僅有早上5時許至6時許、7時許至8時許,會前往屋外養雞、種菜,其餘時間均在住處內活動,證人即被告妹妺丙○○亦經常不定時至被告住處探視受看護人,再受看護人係因中風而導致右手右腳行動不方便,如廁、外出需人照料,但仍能與人交談聊天,意識清楚,僅交談速度較慢等情,經證人王丁○○、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受看護人於甲女工作期間之健康及意識狀況,亦與證人乙○○證述情形相符並有新國民醫院新國字第105090、105125號函文、王黃葺妹病歷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51頁、第175頁至第208頁)。顯見受看護人於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期間之健康狀況,並無意識混亂或不能言語,而與甲女證述情形迥然有別,參以受看護人房門僅為透明紗門,則受看護人房間內動態無異於毫無遮掩,再被告已甚少使用二樓臥房,該二樓臥房係證人王丁○○使用,另被告住處人口眾多,而證人王劉金蓮、丙○○、被告三哥均隨時可自由於被告住處內活動往來,則在被告住處隨時有人往來探視受看護人,被告二樓臥室主要使用人為王丁○○可隨時自由進出,復受看護人亦非無意識或不能言語情形下,實難以想像,在甲女有呼救、反抗等情節下,被告如何得以對甲女以每月3至4次頻率且長達2年期間,在受看護人房間或被告二樓臥室內為強制性交行為,而被告住處之其餘家人、證人王丁○○、丙○○或被告三哥均毫無所悉?甲女指述顯與常情相左。足見甲女指述遭被告以每月3至4次頻率且長達2年期間持續性侵一節,已屬有疑。
2、至甲女證稱其於102年3月2日首次遭被告性侵一節,經查被告住處為連棟透天厝,居住人口眾多且設有連通道可自由進出,證人丙○○、王丁○○及被告三哥王見明,經常於被告住處內走動或探視受看護人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三哥王見明配偶 王玉梅 於102年2月17日過世,停靈於被告住處旁之王見明家中,直至102年3月7日出殯才移至殯儀館,被告宗族於治喪期間前往停靈處燒香時,因受看護人輩份大的關係,都會至受看護人房間探視受看護人等語,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王玉梅訃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40頁、第41頁),顯見甲女指稱遭首次性侵之時間,受看護人房間除平時即會往來探視之證人丙○○、王丁○○、王見明外,尚有前來燒香致意之親戚或鄰居友人,是殊難想像受看護人房間僅有一透明紗門,且於該期間進出受看護人房間之人數又較平時更多情形下,被告仍得以在甲女大聲呼救、反抗狀況下,對甲女性侵得逞,則甲女指述於102年3月2日首次遭被告性侵等情,亦難認為真實。
(四)甲女復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後,因伊並無手機可使用,無法對外聯繫或求救,也不知道仲介乙○○的聯絡電話,伊在被告住處工作期間,乙○○不曾前往探視,伊遭性侵後因擔心沒有工作而沒有求救等語。然:
1、於甲女來臺工作第一天,證人乙○○即依照標準作業流程,由外事科人員在機場對甲女進行職前教育,包括告知甲女於其受有不合理之工作要求時可即時聯繫、求救外,亦提供甲女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之求救電話1955專線、勁久仲介公司聯絡電話以及證人乙○○行動電話等資訊,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2年期間,與被告、證人王丁○○、證人丙○○等人均相處平和,並無重大糾紛,被告並無限制甲女飲食,甲女雖曾向證人乙○○反應要更換雇主或想回國,但再經確認後甲女又打消念頭,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行動未受限制,亦有手機可自由使用,證人乙○○每月均會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甲女,僅有一次發現甲女因吃到酸辣湯不習慣口味而誤認是吃到壞掉的食物,並帶甲女診所就醫治療腸胃炎;再甲女101年9月入境工作期間規定是2年,得展延1年,證人乙○○為確認甲女是否展延工作期間,亦多次與甲女聯絡,甲女在決定在
103年10月提早終止契約後,證人乙○○亦偕同甲女前往桃園市政府進行驗證,惟甲女與桃園市政府人員驗證會談並無有何異狀或反應遭性侵,證人乙○○在甲女要出境前亦協助甲女結清取得應有的薪資,並經甲女簽收等情,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甲女行動自由沒有受到任何限制,甲女到被告住處工作第一天時就給了甲女手機使用,1、2個月後也有再拿智慧型手機給甲女使用,甲女有2個門號,被告住處也都有未設定密碼的無線網路可以使用,甲女通訊自由均未受限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甲女亦曾於偵訊時自承自102年9月起可使用手機,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有開放予其使用等情(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91頁)。顯見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期間,尚無行動、通訊自由受限制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救之狀況,且甲女亦知悉若受有不合理工作待遇之求救方式、有要求更換雇主的權利,證人乙○○亦經常前往探視甲女,並曾陪同甲女就醫治療腸胃炎,且為辦理甲女工作期間展延亦多次與甲女聯絡,是甲女若果遭被告性侵,自非無法對外求救或提出告訴,另甲女自陳:其阿姨及妹妹,於其指述遭性侵期間,亦在臺灣工作且彼此間有使用手機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頁),證人丙○○復證述:被告住處之鄰居亦有聘僱甲女同鄉外勞從事看護工作,甲女也有認識並有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則甲女證述因全無對外求救、聯繫之管道而隱忍遭性侵一事,遲至返國時始提出告訴等情,實屬有疑。況甲女於返國前,曾於103年10月1日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驗證,並在桃園市政府之勞動局人員及外籍工作人員協助下進行私密訪談,然甲女亦未反應遭性侵等情且並無異常之處,此有桃園市政府勞工局桃勞外字第104005477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4背面)。 益徵 若甲女確有遭被告性侵而無從求救甚或羞於向仲介求助之情形,惟遲至該次返國前之私密訪談,亦應即時反應尋求協助,無由仍隱忍至返國日103年10月9日時,始於機場指稱遭被告性侵。是甲女於求救管道通暢之情形下,均未指稱遭被告性侵,則甲女於返國日當日指稱遭被告長期性侵一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甲女求救管道通暢,知悉其有更換僱主權利,並曾向證人乙○○反應想更換雇主、提前返國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甲女既已知悉其可不附任何理由,向仲介要求更換雇主,或提前終止僱傭關係返國,且甲女亦曾要求想更換雇主或提前返國,倘果如甲女指稱遭被告性侵,則其向仲介求救、反應遭性侵為由而欲更換雇主,更應無被仲介拒絕更換雇主可能,而無法繼續工作之理,是甲女證稱遭性侵後因擔心沒有工作而沒有求救一節,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五)末查,甲女固證述:伊因遭被告性侵而得知被告生殖器有入珠,入珠顆數為1顆,是在下面等語,並有繪製入珠位置圖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入珠的部位是左右兩邊,一邊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丁○○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入珠兩顆,就前端的地方左右有兩顆,在龜頭後面一點兩側的地方,兩邊各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並繪製有入珠位置圖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4頁)。是被告雖確如甲女所述生殖器有入珠之情形,然甲女就入珠顆數及位置之描述尚有所誤。是甲女縱知悉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事實,惟甲女證述之顆數、位置均不相同,同前所述,倘被告果以每月3至4次頻率對甲女為性侵行為,期間亦長達兩年之久,則衡情甲女應對被告生殖器入珠之顆數、位置等印象,不致於有所誤認,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一節,固屬私密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事,惟甲女於被告住處工作、生活長達兩年有餘,亦不能否定甲女係因其他緣由而得知被告有入珠事實之可能,自難僅以甲女知悉被告生殖器有入珠一節,即遽以論斷甲女遭被告性侵之結論。
五、綜上,證人甲女固指稱,被告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3年
7月間某日止,違反其意願,以每月3至4次頻率對其為性交行為,其因仲介未曾探視、無手機對外通訊求救,亦不清楚求救管道而未能求救,並曾因此懷孕等節,俱與證人王丁○○、丙○○、乙○○證述情節及林勤人婦產科代號0000-00000診療紀錄單、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甲女健保就醫紀錄等卷證資料並無相合。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僅足以證明警方接獲本案報案處理之經過,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甲女之片面且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院就被告是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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