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
邱英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勇志、邱英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 董宥 均」之記載應更正為「董宥㚬」、第17行關於「而為警」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年
2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 董宥均 」之記載應更正為「董宥㚬」、第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處所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私人處所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陳勇志、邱英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勇志、邱英志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勇志、邱英志利用上開養雞場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自民國105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天九牌」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陳勇志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僱用被告邱
英志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經營賭場,不法牟取財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且其中被告陳勇志、邱英志均有賭博罪之記錄,有其等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惟念被告陳勇志、邱英志均坦承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暨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
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勇志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勇志、邱英志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賭資│1000元│├──┼─────────────┼──────┤│2│天九牌│1副│├──┼─────────────┼──────┤│3│骰子│1包│├──┼─────────────┼──────┤│4│號碼牌│1包│├──┼─────────────┼──────┤│5│無線對講機│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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