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㈡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修正後」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02號被告郭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雄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復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某工地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竟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返回其住處行駛。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郭國雄酒味濃厚,乃依法對郭國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當場測得郭國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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